• 刘思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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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立遗嘱信托?从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看千万元财产如何传

如何设立遗嘱信托?从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看千万元财产如何传
刘思岐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在中国,遗嘱信托在财富传承的领域还属于较为新鲜的产物。写一份遗嘱已经是很多人难以逾越的心理障碍,特别是这其中还将遗嘱与信托结合在一起,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还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上海市中院审理的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 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中遗嘱的效力、信托管理人的法定职责都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说理,非常值得分析。

  一、 案情回顾

(一)遗嘱订立人:婚内出轨,历经两次婚姻

案件中订立遗嘱的被继承人为李某4,其经历了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中,李某4的原配夫人为李某3,二人育有一女李某1,即为本次案件的原审原告与上诉原告。李某4与李某3在2013年2月16日被法院判决离婚,但李某4与第二任妻子钦某某曾于2006年与2012年分别生下了非婚生子李某2与李某8(2015年过世)。该遗嘱继承纠纷案还涉及到婚姻财产转移等财产纠纷,这个会影响到李某4有权处置的遗产范围。其中李某5、6、7为案件主角李某4的兄弟。

(二)李某具有设立信托意图的遗嘱都写了什么?

首先看一下这个不受家庭成员待见的遗嘱信托是怎么处分自己的财产的?以下内容摘自(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

 

李某4家庭基金会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

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

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

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二、李某4是否能够如愿以偿?

在分析法院裁判要点前我们先来看两个小插曲。李某4预想中的家族信托基金会并没有能够如愿执行。 

(一)未考虑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因素,信托基金财产规模减半

李某4大概有差不多1000多万的财产可以用来规划他的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他的遗产要用来清偿他的婚前债务(与前妻离婚的时候因为私下转移财产而产生的对前妻的债务),同时剩余的800多万要先扣除掉第二次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约400多万,也就是最后他能够用来进行家族信托基金规划的只有400多万财产。现实中要想实现他的安排,这些财产可能还远远不够。

这里想提醒大家,在做财富传承安排的时候,

最好能提前对自己的财产净值作出有效的梳理,考虑到自己的对外负债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因素。

(二)妻子钦某一审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受托管理人,二审反悔遭法院拒绝

有关李某4设想的信托管理人的角色,本来李某4是希望他的第二任妻子钦某与他的三兄弟共同来担任,但是钦某某在一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担任李某4所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信托管理人及受托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却又申请要求成为信托管理人之一。

但是,已经晚了

法院认为,此举实悖诚信原则,故法院对李某4的申请没有支持。

这里简单介绍一些遗嘱执行人与信托的管理人

目前我们国家《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却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地位、职责及行为效力等作出规定。我国学术界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有遗嘱人代理、继承人代理、职务固有权、信托受托人等不同学说。这个角色应该与信托的管理人是两个角色,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成立以后,受托管理人受托人的角色定位与《继承法》中的遗嘱执行人是不同的,是受到《信托法》的调整和规范。

如果是与专业的机构受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会有非常明确的增减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以及受托人更换等条款,在必要的时候还会安排保护人去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此案件中因为涉及的财产规模不大,设立人在信托管理费方面有自己的考量

 

 

三、面对这样的特殊遗嘱,法院会怎么判决?

首先来看,遗嘱订立人是否有设立信托的意图?

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认为,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其中李某4的遗嘱就成为了有效设立信托的文件。

一般来说,国内外信托法的通行理论都认定,成立有效的信托必须具有三个确定性,其中信托设立人是否具有设立信托的意图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确定性。在遗嘱信托方面对于立遗嘱人是否有真实的设立信托的意图,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发生争议。因为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是在订立遗嘱的人去世后遗嘱才生效,遗嘱中指定的希望放入信托中的财产还没有实际转移到信托中。实践中就会发生因为遗嘱中设立信托的意图表述的不是非常清晰,继承人在争产的过程中去挑战遗嘱以及遗嘱中设立信托的意图(这个也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因为如果没有遗嘱或遗嘱信托,继承人们就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的顺位来继承遗产了)。

在今天讨论的这个案件中,法官也对遗嘱订立人是否有设立信托的意图进行了重点推理论证,仔细去推敲遗嘱中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订立人明显是不希望将财产一次性给到继承人的,而是希望他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按照他的意愿去管理、分配信托财产。

接下来,通过该遗嘱是否能够有效成立信托?

一个巴掌拍不响,遗嘱信托的生效时点问题,如果订立遗嘱的人没有与其拟选定的受托人充分沟通,如果受托人在订立遗嘱的人去世后明确表明自己没有意愿去担任受托人,该如何处理?订立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但是涉及到遗嘱信托,除了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外还涉及到设立信托这一层法律关系。

我们国家《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回到本案中,李某4指定的4位受托人相当于联合受托人,其中除了李某4的第二任妻子在一审中拒绝担任受托人外,另外三位受托人没有明确拒绝担任受托人,是否也可以算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托人承诺呢?因为判决文书中没有对三位高龄的受托人是否作出了相关承诺的意思表示进行披露,在此也不便多做进一步推测。如果李某4设立的是海外的的家族信托,并在自己的遗嘱中指定了相应的受托人,则受托人如果没有实际履行信托契约,或与遗嘱订立人生前签署相关协议,则被指定的受托人可以发表拒绝担任受托人的声明,拒绝担任相关受托人。

(三)信托的可执行性-三位高龄受托人是否有能力执行遗嘱信托并不影响遗嘱信托成立

对于安排李某4的三个兄弟李某5、6、7担任家族信托基金受托管理人的这样的决策,无论是李某1(原告)还是第二任婚姻中的钦某及其女儿李某二都难以接受。

但法院认为,对于这三位老人(年龄平均为70岁左右)担任受托人是否有能力管理信托财产,属于对对信托运作的担忧,然这些主观担忧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影响基于涉案遗嘱所成立之信托的效力。并提示三位案外人,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小结

通过今天的分析,刘思岐律师帮您总结一下在中国设立一个有效的遗嘱信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专业人士起草文书并公证最大程度保障遗嘱效力

不得不说今天所分享的案例仍然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实践中最好还是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起草相关的文件,避免留下后患。例如本案例中,订立遗嘱的李某4并没有对自己有能力处分的财产有清晰的认识,如果实践中将有权利瑕疵的资产放入遗嘱信托规划,很可能难以实现遗嘱信托的财富传承的目的。

另外,如需要传承的资产规模较大,可以考虑在专业人士的协调下筛选合适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实现家族信托的规范化运作。

2.遗嘱信托的实际执行问题

法院的判决仅能解决信托的生效问题,但是后续信托财产究竟该如何分别管理,就成为当事人之间沟通协调的难题。财产应该放到哪位受托人的名下?三位老人是否需要去开设一个银行共管账户?三位受托管理人去世后由谁来接任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受益人的增减该如何安排?这些繁杂琐碎的信托事务管理工作,也许并非案件中的主角订立遗嘱时能够想到的问题。他最朴素的出发点可能就是防止家财散落“外人”,在生命的最后一刻尽可能再为亲人们做一些安排。在实践中,又怎样去执行这样的意愿安排呢?如果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将房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订立遗嘱的人的意愿就很容易落空了。

3.生前信托更具有可操作性,提前规划设立流程简单

遗嘱信托确实有其存在的制度价值。在较为紧急(病危等情况下)遗嘱信托可以实现单纯的遗嘱无法实现的功能。例如上面案例中提到的不希望财产被分割,而是希望后代能够享受财产带来的收益这样的诉求。如果时间较为充裕,实际上是更推荐设立生前家族信托并且委托机构类受托人。

我们国家民事家族信托的实践历史并不长,但在政策鼓励以及不断的尝试努力下,也取得了很多阶段性的进展。目前较为成熟的模式包括资金类的家族信托以及与保险相结合的保险金信托。对于时间并不紧迫的中高净值客户而言,如果拟传承的资产为境内现金类的资产,可以通过身边的专业人士的沟通协调,在短期内完成信托架构的搭建。设立生前家族信托,为财富传承增加更大的确定性。

 

今天分享的“遗嘱信托第一案”可以看出来中国的中产以及高净值客户未来的财富传承方式将不再局限于遗嘱的形式,遗嘱与信托相结合未来也将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在配套制度方面,经合理的安排,在公正遗嘱以及共管账户的结合将会更灵活解决部分高净值客户财富传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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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22: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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